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及其中肆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三百元、第二個月四百元、第三個月五百元收取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已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