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3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伍佰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