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049號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