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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0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沈素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7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年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聲請人在案,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沈素春」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99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32523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