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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訟代理人  劉侑維 
債  務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謙毅 
人                      樓

債  務  人  郭襄潁 



            林明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陸拾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零玖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仟玖佰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玖拾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肆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郭謙毅、郭襄潁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郭謙毅、林明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