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21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同央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貳佰肆拾萬伍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