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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3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月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㈡、緣相對人李月嬌分別於(一)、民國94年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於民國90年7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立有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61,467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3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457元
李月嬌
自民國101年2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21010元
李月嬌
自民國101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