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37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3月07日起至113年04月07日止,
按年息7.77%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4月0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
按年息9.324%計算之
遲延利息,
暨自114年0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7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二、緣
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0年7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
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
借貸關係存在。四、按
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
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3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203,627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戶籍謄本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