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09號
債 務 人 石孟
債 務 人 吳玲玲
一、債務人石國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壹拾陸萬零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石國、石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石國、吳玲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