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2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參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