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吳乾進
一、
債務人吳俊賢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吳俊賢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吳俊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伍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吳俊賢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乾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