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68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
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
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65,63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7,62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5,45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92,169元),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33元、
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2,673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85號
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