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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6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9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時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70,721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69,17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9,17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459元、違約金雜費計9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413元
張時造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27677元
張時造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003
新臺幣3433元
張時造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點五
004
新臺幣17749元
張時造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
005
新臺幣14900元
張時造
自民國 113 年 06月 0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