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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9號
債  權  人  吳秉紘 
債  務  人  銘仕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依上開說明,查本件支票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為無理由,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