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
暨按每期計收參佰元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吳虎城於民國(以下同)110年7月1,向
聲請人訂定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乙份(證1),約定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詳如約定書等(證1)
所載。(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0,34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3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依約定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償還,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為法便。證1: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釋明文件:證1:貸款契約書。證2: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