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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67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林品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品儀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09年10月2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務人林品儀,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5%】(證二、三)。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3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5,74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