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0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李財雄前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
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7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9,531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