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官宛黎於民國099年11月12日向
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1%計算
遲延利息。(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45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101年08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