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志祥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李志祥分別於:1.債務人李志祥前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33,418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2.債務人李志祥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並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三)債務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86,205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
遲延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
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契約書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兩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81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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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年自20%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