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68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原聲創藝活動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
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法人為
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代表機關在私法上固
非所謂法定代理人,但在民事訴訟法則視為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因此,對於公司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松諺戶籍設於臺中○○○○○○○○○,又債權人雖於
聲請狀內陳報債務人公司之登記地址、通訊地址分別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00號,
惟經本院分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查訪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
系爭登記地址查無謝松諺此人,其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通訊地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樹林分局查訪表附卷
可稽,則本件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