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872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潘昱廷即融昱企業社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昱廷即融昱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
惟未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據及債務人潘昱廷之
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
上開資料,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