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6912號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伍萬零玖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