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18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聲請人業於民國107年1月1日全部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辦理公告在案,
是故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聲請人在案,
合先敘明。(二)債務人「曾芳柏」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訂約借款現金卡額度,於初次核准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原訂自前開訂約日起算一年,
惟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債務人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聲請人依規定審核同意調高額度者,本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並可調升使用額度(
本件最終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嗣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機動年息利率15%計付,此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之書面契約為憑。(三) 惟債務人自100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目前尚有本金17101元整及其應計利息等金錢債務未為清償且依約借款已全部到期,
迭經聲請人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法債務人應負完全給付責任。聲請人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聲請人概括承受大眾銀行登記函、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繳息明細、台中地院民事
裁定等影本各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