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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1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嘉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下同)ㄧㄧ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曾嘉祺並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