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47號
債 權 人 張馨云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黃春金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圓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黃春金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借款共新臺幣22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借據
所載借款人應係公司
而非個人名義,且請求金額中關於利息之部分,不得以逾年息16%之方式計算,亦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正確之債務人名稱,並重新計算請求金額及更正請求聲明,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