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488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楊智鈞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3日向
聲請人申辦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繳款方式、
遲延利息等詳如申請書(證1)
所載。
(二).債務人已違約積欠
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2,153元,自民國100年月7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依申請書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