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55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