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56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參萬貳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