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570號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