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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7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莊正暐 
債  務  人  陳敦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