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775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參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