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13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104年6月3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1.緣
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
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合先敘明。2.債務人鄭英美前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依據與
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自自104年6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爰狀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