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361號
許松福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