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3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宏昌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