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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禹介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禹介凡於民國93年6月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49996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15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4999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9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9996元
禹介凡

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