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1號
兼法定代理 許綜峰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伍萬零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