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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8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955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訟代理人  周上勤 
債  務  人  彭宥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參拾伍萬肆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彭維禎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維禎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彭維禎住所設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