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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19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0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訟代理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許記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就駁回之利息部分:「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即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法律上之原因,109 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債權發生效力,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部分均為無效。查本件聲請人請求之利息,就民國110 年7 月20日後超過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利息請求部分,無論聲請人提出任何釋明證據,法律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其餘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