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3號
兼法定代理 蔡尚霖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