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514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二)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