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61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肆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