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647號
劉銘傳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肆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