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零貳拾元,及其中參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捌仟肆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陸仟伍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