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782號
債 務 人 林祐吉
一、債務人林祐吉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成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列二債務人並應連帶賠償債權人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惟依債權人
本件聲請所提出之釋明證據(即債務人林佑吉簽立之欠款證明一紙、林佑吉以債務人成泰生物科技公司總經理名義簽立之薪資欠款證明一紙),係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如
前揭准許之金額之債權存在,至超過部分,債權人未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或係請求就原借款之利息部分再行請求支付
遲延利息,違反
民法第233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部分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如債權人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