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19899號
(一)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六)伍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七)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