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2號
兼法定代理 吳三井
人
債 務 人 林美蘭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零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