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549號
㈠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下同)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