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8號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