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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楊雅如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壹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