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062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三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