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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6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吳菡庭(兼張秀玲之繼承人)


            吳明峯(兼張秀玲之繼承人)


            吳祥榕(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吳聖賢(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吳祥榕、吳聖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玲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吳明峯、吳菡庭、吳聖賢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菡庭前就讀私立樹人家商邀同案外人張秀玲(已辭世)、債務人吳明峯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44,968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16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查案外人張秀玲已於民國108年09月19日辭世,債務人吳祥榕、吳聖賢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聲請拋棄繼承,故債務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張秀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三)債務人吳菡庭自民國113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 34,078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吳明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債務人吳祥榕、吳聖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063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78元
吳明峯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祥榕即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菡庭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聖賢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3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五
001
新臺幣34,078元
吳明峯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祥榕即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菡庭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聖賢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07月04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34,078元
吳明峯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祥榕即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菡庭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聖賢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7月0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078元
吳明峯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祥榕即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菡庭兼張秀玲之繼承人、吳聖賢即張秀玲之繼承人
自民國113年04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