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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09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12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務  人  王麗敏 

債  務  人  蘇進財 



一、債務人王麗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麗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王麗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王麗敏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人王麗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蘇進財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四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